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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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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晨与郑小龙、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梦晨,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龙,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梦晨,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龙,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7497410-3

负责人郑小龙,永城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梦晨与被告郑小龙、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梦晨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晨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龙、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晨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负责人郑小龙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7月20日归还420万元,尚欠18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负责人郑小龙代表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加上上次借款余款180万元,计280万元,经催要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郑小龙及被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郑小龙及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共同借原告梦晨60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并承诺用豫宝鑫华小区4-5层作为担保。2014年7月20日,二被告偿还420万元,下欠180万元。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又借原告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15天。以上借款金额280万元,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郑小龙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郑小龙、北京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虽给原告梦晨出具了借条,但被告郑小龙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且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该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梦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