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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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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刘山,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刘山,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欣,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刘山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山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山诉称,2014年8月28日12时40分,原告刘山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杜某某名下的皖F18420号货车,在沿永城市高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河乡倪阁村前倪阁路段时,撞住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马某,后又连续撞向停放在路西侧邓某某驾驶的豫NXQ626号小型普通客车、李某驾驶的豫NJT319普通客车、倪某某驾驶的富士达二轮电动车、豆某某驾驶的运阳牌三轮电动车、王某某驾驶的顺兴达三轮电动车、吴某某驾驶的银色二轮电动车,致七车受损,马某及豫NXQ6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邓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山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刘山共赔偿各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原告刘山驾驶的皖F18420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4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刘山对受害者的赔偿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有权对赔偿数额重新核定。答辩人同意在法律及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刘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刘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刘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调解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刘山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3、赔偿凭证六份,能够证明原告刘山已履行了调解协议;4、邓某某诊断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受害人邓某某的伤情;5、病历十页,能够证明受害人邓某某住院的时间及病情;6、出院证一份,能够证明受害人邓某某住院19天;7、医疗费单一份,能够证明受害人邓某某支出医疗费4500.3元;8、邓某某所驾驶的豫NXQ626号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能够证明车辆损失4945元;9、邓某某所驾驶豫NXQ626车辆定损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定损费220元;10、邓某某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5份,证明支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50元;11、李某驾驶豫NJT319普通客车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能够证明该车的损失为14545元;12、李某驾驶豫NJT319普通客车定损费发票一份,能够证明支付定损费700元;13、李某支出施救费及车辆停车费发票17份,能够证明支付施救费700元、停车费500元;14、李某支出交通费票据三张,能够证明李某支付交通费45元;15、倪某某驾驶的富士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能够证明该车损失为1905元;16、倪某某支付定损发票一份,能够证明支付定损费100元;17、豆某某驾驶的远阳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能够证明该车损失为1680元;18、豆某某支付定损费发票一份,能够证明支付定损费100元;19、豆某某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42份,能够证明支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650元;20、王某甲驾驶的顺兴电动三轮车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能够证明该车的损失为905元;21、王某甲支出定损费发票一份,能够证明支付定损费100元;22、王某甲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5份,能够证明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50元;23、吴某某驾驶的尼科尼亚电动二轮车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能够证明该车损失为1095元;24、吴某某支出定损费发票一份,能够证明支付定损费100元;25、吴某某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5份,能够证明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550元;26、保险单二份,能够证明原告刘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7、原告刘山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

庭审中,原告刘山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免除的条款无效,不予认可。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刘山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4、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调解书不予认可,因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有权对赔偿数额重新核定。且该证据中没有伤者马某的调解信息。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8、11、15、17、20、23有异议,该鉴定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9、12、16、18、21、2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原告刘山自行承担。对第10、13、19、22、25份证据有异议,停车费、施救费均是连号的定额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均没有时间,不能达到原告刘山的证明目的,且该事故车辆是电动二轮车,原告刘山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数额过高。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李某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并且该组发票是连号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26份证据无异议,但登记车主是杜某某。对第27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刘山的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信息,请法院予以核实,若存在不合法情形,则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刘山所提交的第2、3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通过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且原告刘山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虽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但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应按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实。第7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11、15、17、20、23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10、12、13、16、18、19、21、22、24、25份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份证据,本院认为,李某没有住院,不可能产生交通费,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7份证据,经法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格式条款,并且该保险条款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