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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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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妞、张雨绮与刘华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刘妞,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张雨绮,女,201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刘妞,系原告张雨绮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刘妞,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张雨绮,女,201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刘妞,系原告张雨绮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华鹏,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321907-9。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妞、张雨绮与被告刘华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妞、张雨绮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妞、张雨绮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刘华鹏、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45分,被告刘华鹏驾驶豫NP8326号轿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文化路与庆丰街交叉口时,与刘妞所骑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刘妞及乘车人张雨绮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华鹏负全部责任,刘妞和张雨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妞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张雨绮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头面部软组织受伤等。肇事豫NP832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合计50000元。

被告刘华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永公交认字(2014)第017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4、豫NP8362号车的行驶证和刘华鹏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4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5、原告刘妞的住院病历一份,6、原告刘妞的住院费发票一张,7、原告张雨绮的住院病历一份,8、原告张雨绮的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据5-8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其中被告刘华鹏垫付了大部分费用,二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300元。9、刘妞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0、中山派出所和解放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据9、10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两年内原告一直在西城区食品胡同居住,对刘妞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护理人员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张某甲的工资表三份,13、永城市电视台的证明一份,证据11-13证明:护理人员张某甲系永城市电视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平均月工资3632元,在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没有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所以对于护理费应按每天121.1元计算。14、护理人员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5、张某乙的工资表三份,16、永城市腾飞广告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据14-16证明:张某乙系原告刘妞的丈夫,系永城市腾飞广告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技术规划部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773元,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在医院护理原告,因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所以对于护理费应按每天125.8元计算。17、停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800元。1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10元。19、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NP8326号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刘华鹏、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华鹏、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8、11、16、19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6月22日停止用药,对其住院期间挂床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7无异议,临时医嘱单显示张雨绮自6月20日停止用药,对其住院期间挂床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房主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10,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张某甲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护理人员,张某甲工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与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停发工资不客观。对证据14、15,认为张某乙工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与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停发工资不客观。对证据17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8请法院酌定。其余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17、18、19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租赁合同,证据10为加盖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解放居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的公章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在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西街食品胡同土产公司西楼副33号居住至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11、12、13,因张某甲不是原告的直系近亲属,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护理人员,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4、15、16为护理人张光学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45分,被告刘华鹏驾驶豫NP8326号轿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文化路与庆丰街交叉口时,与刘妞所骑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刘妞及乘车人张雨绮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华鹏负全部责任,刘妞和张雨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妞和张雨绮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救治,刘妞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0639.4元,张雨绮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5079.3元。在住院期间,二原告共接收被告垫付医疗费1441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