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79号 原告付桂兰,女,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传玺,男,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超峰,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付桂兰、王传玺与被告陈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桂兰、王传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付桂兰、王传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超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桂兰、王传玺委托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被告陈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桂兰、王传玺诉称,2015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陈超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沿永芒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陈集钢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朝左转弯的原告王传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传玺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付桂兰及被告陈超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超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传玺负次要责任,原告付桂兰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要求被告陈超峰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共计45000元。 被告陈超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科认定的责任不公平。因为家庭困难,答辩人同意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付桂兰、王传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陈超峰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付桂兰、王传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付桂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付桂兰的基本情况;2、原告王传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王传玺的基本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陈超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传玺负次要责任,原告付桂兰无责任;4、被告陈超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能够证明被告陈超峰的基本情况;5、原告付桂兰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付桂兰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6、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付桂兰”和“付贵兰”系同一人;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付桂兰的护理人员基本信息;8、原告王传玺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王传玺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王传玺的护理人员基本信息;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付桂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付桂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1、原告付桂兰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8611.57元。能够证明原告付桂兰住院治疗的实际费用;12、原告王传玺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为7705.33元,能够证明原告王传玺住院治疗的实际费用;13、原告付桂兰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总计700元;14、原告付桂兰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为300元;15、原告王传玺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总计为260元。 被告陈超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超峰对原告付桂兰、王传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4、11、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划分不公平。对第5、6、7、8、9、10、13、14、15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付桂兰、王传玺所提供的被告陈超峰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付桂兰、王传玺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陈超峰认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划分的事故认定书不公平,但陈超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6、7、8、9、10、13份证据,尽管被告陈超峰不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15份证据,根据二原告付桂兰、王传玺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付桂兰交通费200元,原告王传玺交通费15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陈超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沿永芒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陈集钢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朝左转弯的原告王传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传玺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付桂兰及被告陈超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超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传玺负次要责任,原告付桂兰无责任。原告付桂兰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右下肢皮肤挫裂伤;4、左下肢皮肤擦伤;5、高血压;6、糖尿病;7、冠心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8611.57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付桂兰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付桂兰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付桂兰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原告王传玺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齿状突骨折;2、右手背皮肤挫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705.33元,支付交通费15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超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传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王传玺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付桂兰及被告陈超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超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传玺负次要责任,原告付桂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付桂兰、王传玺要求被告陈超峰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超峰承担80%的责任比例,原告王传玺承担20%的责任比例。原告付桂兰的医疗费18611.5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元×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9(年)×10%=8474.49元,根据原告付桂兰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3336.06元,由被告陈超峰赔偿26668.85元(33336.06元×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