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09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蒋某福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9日,经媒人给被告张某某彩礼款50000元,2014年农历1月5日,经媒人又给被告张某某彩礼款50000元,2014年农历1月16日,张某某弟弟结婚,媒人蒋某福告诉原告家如果想成亲,必须拿20000元礼金,否则婚事不能成。迫于无奈,原告拿5000元交给媒人蒋某福上了礼单。2014年2月16日,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项链一条价值8000元、戒指两枚价值2800元。2014年农历2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经媒人媳妇又给被告上轿礼20000元。同居生活半年后,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日,原告务工结束回到家中,被告无故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双方吵架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多次去接不回。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50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主为李某亮的户口簿一份四页,证明李某亮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李某亮系原告李某某之父;3、永城市双桥镇碱荒村村民委员会、永城市双桥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李某某送给被告张某某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因生气后,在2015年6月13日,原告李某某去接被告张某某回家,被告张某某不愿回家,双方协商,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5、证人蒋某福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经证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9日、2014年农历1月5日,经证人之手分两次交给被告张某某彩礼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农历2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经证人媳妇之手给被告张某某上轿礼20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人蒋某福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蒋某福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9日、2014年农历1月5日,原告李某某两次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100000元,2014年农历2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又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20000元。双方同居生活半年后,原告李某某外出务工,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5月2日,原告李某某务工回家后,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李某某及媒人多次去接不回,并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共同生活半年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且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去接被告不回。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120000元,导致原告李某某生活困难,被告张某某应适当返还。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