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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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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连志与丁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丁文正,男,4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侯连志与被告丁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

被告丁文正,男,43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侯连志与被告丁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正经传票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连志诉称,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卖给被告塑钢型材一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300元,并与2005年1月2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5日、2008年2月5日、2013年7月1日为原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发生纠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1300元。

被告丁文正未答辩。

原告侯连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1月2日被告丁文正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文正欠原告的货款11300元,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丁文正末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2004年下半年购卖原告塑钢型材,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1300元,并与2005年1月2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在该欠条上于2007年2月5日书写;“春节前必须付五千元整”。2008年2月5日书写;“08年4月份全部付清、欠壹万壹仟元整”。2013年7月1日书写;“今年八月十六号付清余款”等字样的承诺还款内容,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塑钢型材没有付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塑钢型材款11300元,有欠条为证,但该欠条被告于2008年2月5日书写“08年4月份全部付清、欠壹万壹仟元整”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丁文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连志塑钢型材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丁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彭敬山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