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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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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959号 原告高某,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959号

原告高某,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生长子张某甲,2010年1月30日生次子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如离婚两个孩子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生长子张某甲。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长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次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且离婚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于2014年5月分居生活,但未达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须以离婚为前提,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