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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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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7年11月11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高某,男,1987年8月9日,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988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11月11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高某,男,1987年8月9日,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2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9月10日生育女儿高某甲,2014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主张,一切都听父母的安排,当月收入几乎全部交给其父母,双方沟通较少,被告跟随其父母在北京做生意,原告在家中抚养孩子,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甲有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53000元,共同财产12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腊月2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高某甲,2014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