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745号 原告黄新田,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郝乾坤,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朱良超,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曹雷,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新田、郝乾坤、朱良超诉被告曹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新田、郝乾坤、朱良超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新田、郝乾坤、朱良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新田、郝乾坤、朱良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黄新田、郝乾坤、朱良超负担。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