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29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卫、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6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9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允许,现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无任何和好可能。诉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十年抚养费共6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份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2007年5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9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孩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2014)永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近十年,生育一子,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信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2月14日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后,虽然原、被告仍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