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03号 原告王红梅,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红梅诉被告李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梅诉称,被告于2012年从原告处进了价值6700元的王屋山牛奶,并为原告写下6700元欠条1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不予归还,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为原告更换了新的欠条,原告需要用钱,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归还。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700元(庭审中变更为570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李德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强于2012年从原告处王红梅进了价值6700元的王屋山牌牛奶,为原告书写欠条1张,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更换了新的欠条,欠条上载明“欠王屋山牛奶陆仟柒佰元整李德强2014、5、18411481198807060156”。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给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德强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河南农村信用联社给原告王红梅汇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红梅的陈述、被告李德强出具的欠条及本院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强欠原告王红梅的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梅所欠货款5700元。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春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