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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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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741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杜莎莎、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741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杜莎莎、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莎莎、朱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了解,于2008年阴历12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日婚生儿子赵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较少,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的脾气非常暴躁,稍有不顺就和原告生气吵架,时常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曾多次想离婚,但考虑孩子太小,一再忍让,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至此父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与我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提起离婚之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50000万和价值3万元的长城牌小轿车;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口头答辩,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阴历12月30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6月1日婚生儿子赵某乙出生。因原、被告生气、吵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结婚多年并生育儿子赵某乙,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生气,达不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赵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50000万和价值3万元的长城牌小轿车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