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57号 原告刘鹏(曾用名刘朋),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竞剑凯(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连峰,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邵合义,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任超,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刘鹏诉被告徐连峰、邵合义、任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鹏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竞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峰、邵合义、任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徐连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一年后连本带利息共还款16万元,被告邵合义、任超为被告徐连峰作担保。由被告徐连峰亲笔书写、邵合义、任超签字的借条凭据,现已过最后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持借条向三被告追要借款,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将其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1.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为止)。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鹏诉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12月5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连峰借原告现金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1万元,邵合义、任超为被告徐连峰提供担保,到期后徐连峰未主动归还上述借款,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连峰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刘鹏借款15万元,被告邵合义、任超为被告徐连峰作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徐连峰今借刘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明年的今天还刘朋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如不还有担保人还。借款人:徐连峰担保人:邵合义任超2013年12月5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连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条,被告邵合义、任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万元,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5000元,因不超过借期内的利率,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连峰应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5日,被告邵合义、任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到2015年6月5日,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被告邵合义、任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间已满,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邵合义、任超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连峰、邵合义、任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15万元及利息1.5万元; 二、被告邵合义、任超免除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徐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