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626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