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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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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42号 原告尤某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苏某某,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42号

原告尤某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苏某某,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苗东锋、葛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生儿子尤某甲,2010年1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既不做家务也不照顾儿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儿子尤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谓“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既不做家务也不照顾儿子”违背常理,无中生有,其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2009年11月份患上一种间歇性精神疾病,至今已犯病三次,住院四次,花医疗费30000余元,且至今尚未痊愈,因此不同意与原告尤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儿子尤某甲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为治疗疾病等所借款项以及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清偿,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多分。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儿子尤某甲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准予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应如何分担与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尤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尤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尤某甲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永城市新桥乡胡寨村卫生所印章的处方笺一份,证明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该卫生所诊治,花医疗费3000元;2、落款日期2015年6月7日,署名裴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裴某某诊所支出医药费1200元;3、永城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几次在该院住院治疗;4、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永城市精神病医院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曾几次在该院住院治疗,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被告支付医疗费3868.13元;5、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署名苏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父亲苏某甲借款13000元用于双方购买房屋,已偿还11000元,下欠2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6、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9日、署名苏某某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治疗疾病曾向母亲王某某借款共计12000元至今未还,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7、证人苏某甲出庭作证,佐证证据5的真实性;8、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佐证证据6的真实性。

庭审质证时,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尤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所借苏某甲款项已经还清,被告看病所花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无需借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被告所举证据1、2、3、4原告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6、7、8均不予认可,证人苏某甲、王某某系被告父母,与本案利害关系明显,上述四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尤某甲,2010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曾几次住院治疗。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生活二年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主张和请求,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