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843号 原告刘维乾(又名:刘社),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郭传坤,男,61岁左右,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维乾诉被告郭传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维乾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郭传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维乾申请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维乾撤回对被告郭传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刘维乾负担。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