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丽娟,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贺梅(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兰与被告韩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秀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韩丽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韩丽娟之委托代理人李阳和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兰诉称,2015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刘秀兰乘坐被告韩丽娟营运的2路公交车,原告刘秀兰购买车票到老城下车。原告刘秀兰下车时听到被告韩丽娟喊原告刘秀兰,让原告刘秀兰把购买车票的钱捡起来,原告刘秀兰准备捡钱时,被告韩丽娟对原告刘秀兰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刘秀兰受伤。原告刘秀兰在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永城市中心医院建议,多次到徐州医附院检查治疗。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刘秀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丽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7元。 被告韩丽娟辩称,侵权事实不存在。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韩丽娟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韩丽娟对此纠纷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秀兰要求被告韩丽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秀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韩丽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坐车发生纠纷,被告韩丽娟对原告刘秀兰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刘秀兰受伤后住院治疗。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例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例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刘秀兰遭到被告韩丽娟的殴打,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三天。原告刘秀兰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永城市中心医院建议转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九天。3、永城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库房发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秀兰受伤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728.6元以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购买45.42元的药物。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组,合计922.32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18张),共计308元,证明原告刘秀兰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韩丽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韩丽娟对原告刘秀兰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刘秀兰的受伤系被告韩丽娟导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韩丽娟无关,且依据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病情其转院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刘秀兰不能证明被告韩丽娟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原告刘秀兰的所有治疗行为均与被告韩丽娟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秀兰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因乘车发生纠纷,且双方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刘秀兰受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证据2中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秀兰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刘秀兰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均是治疗眼疾,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刘秀兰没有提供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刘秀兰提供证据3中的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刘秀兰于2015年5月7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药房发药清单45.42元及证据4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刘秀兰提供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秀兰乘坐被告韩丽娟营运的2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与人民路交叉口时,原告刘秀兰要求下车,因被告韩丽娟未按照原告刘秀兰要求及时停车,原告刘秀兰下车时把车票钱扔在地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撕打。厮打中,被告韩丽娟将原告刘秀兰致伤。原告刘秀兰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出医疗费1728.60元,原告刘秀兰之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韩丽娟侵害原告刘秀兰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秀兰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韩丽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秀兰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728.60元、误工费52.32元(26.16元/天×2天)、护理费52.32元(26.1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013.24元,由被告韩丽娟负担60%即1207.94元,其余40%即805.30元由原告刘秀兰自行负担。原告刘秀兰要求其余医疗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丽娟赔偿原告刘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0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秀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秀兰负担25元,被告韩丽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