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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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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04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040号

原告某某,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1年10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4日生育女孩高某甲,2004年2月23日生育女孩高某乙,2008年8月28日生育男孩高尚。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长期喝酒、抽烟、赌博,给家庭带来沉重负担,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高某甲、高某乙,男孩高尚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三子女的出生日期。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1年10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4日生育女孩高某甲;2004年2月23日生育女孩高某乙;2008年8月28日生育男孩高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已有多年,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虽偶因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