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89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朱某某,男,27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