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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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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57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曾用),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57号

原告某某(又名刘曾用),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相互认识,不久同居生活,1989年2月28日生长女姜某甲,同年5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腊月初九生次女姜某乙。现两女儿均已结婚。由于原告是受他人欺骗嫁给被告的,婚后未能与被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现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诉请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姓名为姜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原本核对无异,该证据源自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与本案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原籍山西省襄汾县,1988年与被告姜某某相互认识,不久二人同居生活,1989年2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姜某甲,同年5月27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腊月初九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姜某乙。现两个女儿均已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将近两年时间,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