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吴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吴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永民初字第935-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3月23日《人民公安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3日生长子吴某甲,2012年5月9日生次子吴某乙。因婚前被告隐瞒了其已与他人生育一子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初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已一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次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吴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姓名为吴某某、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永城市马桥镇梅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以来长期分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3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确认,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怀疑两人结婚前被告已与她人生育一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春节后不久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05年2月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九年之久,且已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姻基础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刘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诉请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