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623号 原告刘某,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练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