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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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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怀业(反诉被告)、陈体云与盛莎莎(反诉原告)、盛佳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怀业,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朋,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刘怀业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怀业,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朋,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刘怀业之子。

原告陈体云,女,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刘怀业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盛莎莎,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盛佳佳,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盛莎莎之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磊、高广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怀业(反诉被告)、陈体云与被告盛莎莎(反诉原告)、盛佳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业之委托代理人刘朋,原告陈体云,被告盛莎莎和盛佳佳之委托代理人夏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业、陈体云诉称,2015年3月19日15时左右,原告刘怀业、陈体云与被告盛莎莎、盛佳佳在刘河镇“锦绣家园”小区发生争执,被告盛莎莎、盛佳佳将原告刘怀业、陈体云殴打致伤,原告刘怀业、陈体云在永媒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盛莎莎、盛佳佳赔偿原告刘怀业、陈体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504.77元。

被告盛莎莎、盛佳佳辩称,被告陈体云不在现场,没有参与纠纷,二被告更没有殴打原告陈体云。原告刘怀业到刘河镇“锦绣家园”小区售楼部寻衅滋事,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盛莎莎反诉称,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刘怀业到刘河镇“锦绣家园”小区售楼部寻衅滋事,故意宣传小区不好,为此,与正在负责销售的被告盛莎莎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刘怀业将被告盛莎莎殴打致伤。后原告刘怀业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盛莎莎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数千元。为此。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怀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原告刘怀业对被告盛莎莎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刘怀业没有殴打被告盛莎莎,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5504.7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盛莎莎要求原告刘怀业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怀业、陈体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盛莎莎、盛佳佳殴打原告刘怀业的事实;2、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永公(刘)行罚决字(2015)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原告刘怀业因房产纠纷在刘河镇“锦绣家园”小区内与小区销售人员盛佳佳、盛莎莎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盛莎莎因此被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永公(刘)行罚决字(2015)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原告刘怀业因房产纠纷在刘河折镇“锦绣家园”小区内与小区销售人员盛佳佳、盛莎莎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盛佳佳被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4、2015年3月19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怀业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专用收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怀业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6572.10元;6、2015年3月24日(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190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怀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450元;8、原告陈体英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陈体英受伤的事实。当时医院登记错误,应为陈体云;9、原告陈体英住院票据及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陈体英支出医疗费2722.77元。

被告盛莎莎、盛佳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怀业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在永城市刘河镇“锦绣家园”小区寻衅滋事,殴打被告盛莎莎被行政拘留五日。2、2015年3月20日,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对被告盛佳佳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5年3月20日,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对被告盛莎莎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5年3月19日,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对原告刘怀业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5年3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对代凤英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5年3月19日,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对郑文侠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5年3月20日,永城市公安局刘河派出所对秦翠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2至7证明原告刘怀业殴打被告盛莎莎的事实,原告陈体云在纠纷中一直没有在场,更没有人殴打陈体云的事实,证明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刘怀业酒后到小区售楼部寻衅滋事引起。8、被告盛莎莎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盛莎莎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30天。9、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盛莎莎花医疗费2197.08元;10、非农业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盛莎莎为非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赔偿。

庭审中,被告盛莎莎、盛佳佳对原告刘怀业、陈体云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原告刘怀业和陈体云的笔录提出异议,原告刘怀业在事实经过叙述上不属实,原告陈体云对自己被打的事实陈述不属实。对证据2至7均无异议。对证据8、9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体云的伤情与二被告有关。

庭审中,原告刘怀业、陈体云对被告盛莎莎、盛佳佳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原告刘怀业没有签字。对证据2、3提出异议,证据不属实。对证据5提出异议,代凤英系被告盛莎莎、盛佳佳之母亲,证据不属实。对证据8、9、10提出异议,原告刘怀业没有欧打被告盛莎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刘怀业与二被告因房产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刘怀业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陈体云致伤。因原告陈体云之损伤无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所为,故对其提供的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盛莎莎、盛佳佳提供证据1至10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房产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原告刘怀业将被告盛莎莎殴打致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二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