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10号 原告张某,女,200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国平,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王云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200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刘艳云,系被告陈某某之母。 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组织机构代码:57924468-7。 法定代表人赵永香,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组织机构代码:66597559-0。 负责人孙玉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200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春丽,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候雷震,永城市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永城市第六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陈某某、永城市第六小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原告张某分别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李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和王云义,被告陈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刘艳云,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之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卫,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候雷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同为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学生。2014年11月6日下午课间休息时,被告陈某某将蹲在教室走廊的原告张某扑倒,致使原告张某面部着地,两颗上门牙磕掉,下嘴唇被牙齿穿透。原告张某之伤暂定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原告张某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四被告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687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被告陈某某仅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 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辩称,原告张某的损伤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而且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负责赔偿。法院如认定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存在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同意赔偿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未对原告张某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张某的伤情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原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687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张国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国平、张某系父女关系,张国平是其法定监护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系城镇户口;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在校园内受伤的经过,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具有监护管理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对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5、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的收费票据、每日清单各三张及费用明细一张。证据3至6证明由于被告陈某某的侵权导致原告张某两颗门牙冠折,口部受伤,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07.34元。7、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8、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据7、8证明原告张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7元;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张某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伤情经鉴定需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10、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张某花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张某花交通费128元。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李某某推倒了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压在了原告张某身上,才致使原告张某受伤。 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一份;2、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310元;3、李上升(原告班主任)自书证明一份;4、参保学生清单一份。证据1至4证明,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某是在课间正常的玩耍,不是被告李某某所说的打闹。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及时为原告张某进行治疗,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有过错,原告张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并未与被告陈某某发生身体接触,也未侵害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某某不是侵权人;对证据3、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陈某某无关;对证据9、10、11不予质证。 庭审中,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称被告永城市第六小学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事件,学校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因原告张某未构成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张某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