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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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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生与刘士民、刘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刘士民,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晴,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银生与被告刘士民、刘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银生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

被告刘士民,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晴,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银生与被告刘士民、刘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银生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银生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银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银生负担。

审 判 长  洪林杰

审 判 员  陈 峰

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东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