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士民,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晴,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银生与被告刘士民、刘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银生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银生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银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银生负担。 审 判 长 洪林杰 审 判 员 陈 峰 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东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