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713号 原告沈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12月1日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713号

原告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于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3日生女儿沈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10月10日生儿子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为夫妻已二十来年,虽然原告在外与已与另一女人生育两个孩子,但被告愿意谅解原告,不同意与原告沈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儿子沈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如准予离婚,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男女双方分别为杨某某、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姓名分别为沈某甲、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生育女儿沈某甲,2004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沈某乙。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甲,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双方当事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故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已二十来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通过双方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主张和请求,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