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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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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将本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永民初字第1190-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3月23日《检察日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1年农历三月初六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3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06年2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酗酒赌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2013年农历腊月底打工回来即返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两年的春节都没有在一起过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拍摄的结婚证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永城市马桥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3、户主姓名为陈某某、妻子姓名为杜某某、长女姓名为陈某甲、长子姓名为陈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可相互印证,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06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农历腊月底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1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二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酗酒赌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的主张和请求,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