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901号 原告杜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0月7日生长子杜某甲,2009年11月13日生次子杜某乙,2012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5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自此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诉请与被告谷某某离婚,儿子杜某甲、杜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双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谷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杜某某离婚,长子杜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李寨供销社院内的楼房一处、卡车一辆、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以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等应依法分割,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两个儿子如何抚养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2、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户主姓名为杜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两儿子出生时间,同时证明原、被告婚后未与原告父母分家析产,家庭财产应有被告份额。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与原告父母分家析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两儿子出生时间,但不足以作为证实原、被告婚后未与原告父母分家析产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0月7日生长子杜某甲,2009年11月13日生次子杜某乙,2012年1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杜某某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原告杜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谷某某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上海佳园电瓶车一辆。前述被告个人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杜某某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基本相当,原告要求两个儿子全部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长子杜某甲、次子杜某乙分别由被告谷某某、原告杜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起诉。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谷某某个人财产,应归被告谷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长子杜某甲由被告谷某某抚养,次子杜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 三、存放在原告杜某某家中的被告谷某某个人财产,归被告谷某某所有; 四、双方当事人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