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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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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51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董某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512号

原告某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董某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在外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1年1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苏州一顾姓男子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与顾姓男子往来,原告原谅了被告并撤回起诉,但不久被告不辞而别,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准予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儿子抚养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持证人为李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户主姓名为李某乙、次子姓名为李某某、儿媳姓名为董某某、孙子姓名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儿子李某甲出生时间;4、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署名董某某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忠实婚姻关系,感情出轨,与一顾姓男子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5、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李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6、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5、6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与顾姓男子往来,原告原谅了被告并撤回起诉。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足采信;原告证据5、6分别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与本案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两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1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以发现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