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农历6月生育男孩李某乙,1996年农历8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常年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显示被告李某甲是1974年10月15日出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年初同居时没有达到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时也证明长子李某乙是1994年2月17出生,长女李某丙1996年6月19日出生,两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对子女不再具有抚养义务。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农历6月生育男孩李某乙,1996年农历8月4日生育女孩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时没有达到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同居期间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原、被告应系同居关系,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审 判 员 陈 峰 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东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