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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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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

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淑敏、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5年农历腊月三十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9日生儿子孙某甲,2009年1月13日生女儿孙某乙,2014年2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双方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儿子孙某甲及女儿孙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位于裴桥镇夏桥起源社区的063号单元房一套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根本冲突,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法定条件,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同意两子女全部由被告直接抚养。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子女如何抚养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孙某某、妻子姓名为李某某、长子姓名为孙某甲、长女姓名为孙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两子女出生时间;3、户主姓名为孙某某的《夏桥起源社区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的《离婚前财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如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裴桥镇夏桥起源社区的063号单元房一套归儿子孙某甲所有,原告再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被告伪造的,证据上女方李某某不是原告签名,指印也不是原告所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认定本案有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又不同意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底,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5年农历腊月三十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甲,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14年2月13日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曾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前财产协议》一份,约定位于裴桥镇夏桥起源社区的063号单元房一套归儿子孙某甲所有,双方其余共同财产均分,原告再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八年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二人分居时间短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主张和请求,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