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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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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敬生与卢明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朱敬生,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明勇,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朱敬生,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明勇,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敬生与被告卢明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朱敬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卢明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生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卢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敬生诉称,2014年3月17日11时30分,在311国道与雪枫路口处,被告卢明勇驾驶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朱敬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朱敬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明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敬生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卢明勇与原告朱敬生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原告朱敬生之外,被告卢明勇另给付原告朱敬生5000元后期治疗费。经法院判决现保险公司的赔偿已经到位,被告卢明勇却拒绝给付约定的后期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明勇给付原告朱敬生后期治疗费5000元。

被告卢明勇辩称,原告朱敬生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朱敬生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敬生要求被告卢明勇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是否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朱敬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卢明勇在保险赔偿之外,同意另行支付原告朱敬生后期治疗费5000元;2、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敬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及出院的情况,需要继续治疗。

被告卢明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永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朱敬生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书已生效,当事人也已按判决履行。

庭审中,被告卢明勇对原告朱敬生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因原告朱敬生不同意履行而被其单方废除,且原告朱敬生向永城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并已经判决生效;对证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朱敬生对被告卢明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协议的效力。原告朱敬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目的是降低被告卢明勇的损失,也是双方最初达成协议的意思。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敬生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证2系复印件,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卢明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11时30分许,在永城市演集镇311国道与雪枫路交叉口处,被告卢明勇驾驶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朱敬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朱敬生受伤。原告朱敬生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被告卢明勇与原告朱敬生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卢明勇、朱敬生于2014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协议,卢明勇应给朱敬生赔偿款计:48950.83元(肆万捌仟玖佰伍拾元零捌角叁分)。但赔偿款实际未给付,待卢明勇得到理赔后立即给付朱敬生。卢明勇按保险公司赔付数给朱敬生另加5000元后期治疗费。”2014年12月26日,原告朱敬生以卢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肇事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肇事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卢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529元。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敬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共计36691元(其中23000元经本院给付卢明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A2H7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敬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33元;三、被告卢明勇赔偿原告朱敬生鉴定评估费80元;四、驳回原告朱敬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7月6日,原告朱敬生以卢明勇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卢明勇赔偿原告朱敬生后期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敬生与被告卢明勇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形成侵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明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后经协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自愿将原有侵权债权债务转化为合同债权债务。赔偿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原告朱敬生未待被告卢明勇履行协议,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卢明勇承担侵权责任,其以侵权诉讼行为单方解除了与被告卢明勇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在原告朱敬生侵权诉讼期间,被告卢明勇未就原告朱敬生的单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且之后履行了本院的生效判决,被告卢明勇事实上认可了原告朱敬生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之间恢复到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对原告朱敬生的侵权诉讼作出判决后,被告卢明勇履行了生效的裁判文书,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履行终了而消失。在双方协议解除、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朱敬生又以合同诉讼要求被告卢明勇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朱敬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敬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