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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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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纪红与孙永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5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193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曹某某的父亲。 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5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193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曹某某的父亲。

被告孙某某,男,1967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在外打工期间未有收入,后又陷入传销,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两个孩子上大学的费用都是原告一人负担;2009年以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与邻村一理发店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2015年6月16日深夜,原告在理发店将被告和同居女子捉奸在床,永城市公安局太丘派出所已经登记在案,原告从该女子手机中发现被告与该女子的短消息聊天记录。综上,被告自动抛弃家庭,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2、若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3日曾先锋、曹鹏飞,王乐、曹凤勤等四人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深夜他们四人把被告及与其同居的理发店女老板捉奸在床;2、理发店女老板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3、申请证人曾先锋4、申请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出庭作证。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永城市公安局太丘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曾先锋陈述把被告捉奸在床不属实,因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才在理发店居住了两夜;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陈述被告不向家里寄钱并不完全属实,被告在外打工并未挣到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夜晚在理发店居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过错的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与理发店老板的聊天记录,但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证人曾先锋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和理发店老板有婚外情的事实,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证人系原、被告子女,对原、被告双方感情较为了解,证人证明被告因外出打工及从事传销而对家庭照顾较少,无法证明原、被告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能确认为本案有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以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1989年11月登记结婚,1991年7月18日生育男孩孙某甲,1993年2月20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林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