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011号 原告施某某,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施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申请撤诉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