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丁某甲,男,200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丁某乙,女,2004年7月7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陈小娟,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二原告之母。 被告丁某丙,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神火集团薛湖煤矿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丁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陈小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丁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陈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称,被告丁某丙系二原告之父。长期以来,二原告都是由其母亲陈小娟照顾生活。2014年8月以来,被告丁某丙不再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二原告之母陈小娟无固定工作,也没有稳定生活来源。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丁某丙支付二原告抚养费两人每月共计1000多元。 被告丁某丙未答辩。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丁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丁某乙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被告丁某丙不履行抚养义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二原告之母陈小娟与被告丁某丙登记结婚。2004年7月7日生育女孩丁某乙,2005年9月23日生育男孩丁某甲。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母陈小娟与被告丁某丙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某丙与陈小娟对二原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丁某丙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丙支付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陈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