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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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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英与卞某领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谷某英,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领,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谷某英,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领,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谷某英因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某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英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遗失,2014年3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日生女儿卞某冰,2011年5月24日生女儿卞某墨。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距较大,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沾花惹草,不照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谷某英与被告卞某领离婚,女儿卞某冰、卞某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59050元,共同承担。

被告卞某领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长女卞某冰由被告抚养,次女卞某墨由原告抚养,房屋属于原、被告和被告儿子卞姜稳共同共有,建房时,被告用个人财产支付48000元,扣除该款,三人平均分配,债务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女儿卞某冰、卞某墨由谁抚养为宜;夫妻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夫妻有何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谷某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女儿卞某冰、卞某墨身份情况;3、卞某领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因为建房所借的原告亲属的钱数;4、证人谷某元(系谷某英弟弟)出庭证言,证明谷某英与卞某领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主要因为卞某领不顾家庭,外面有第三者。

被告卞某领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双桥乡曹沟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卞某领在与谷某英结婚前即1993年在卞庄组建主房四间、配房二间、大门一间,因采煤塌陷补偿48000元;2、证人卞某芹出庭证言,证明卞某芹一家三口即丈夫欧阳某清、儿子欧阳某元跟卞某领打工,欠工资20602元。

庭审中,被告卞某领对原告谷某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欠谷某英三舅42900元工资钱属实,在2015年年初春节拜年的时候已经还10000元。欠谷某银11000元工资钱属实。欠丁某某35100元工资钱属实,其中10000元用于盖房,在2015年4月份,卞某领给谷某英2500元用于还丁某某10000元,对谷某元的证言有异议,均不属实。

庭审中,原告谷某英对被告卞某领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人所作证言“卞某领有婚外情”,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8月9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日生育女儿卞某冰,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卞某墨,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因塌陷被告卞某领婚前的房屋得到补偿款48000元,其中20000元在2012年用于建造双桥乡冯庄永涡路路西的住宅。原告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柜子一个、大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洗衣机一台。双方共同财产有:双桥乡冯庄永涡路路西的住宅一套,价值180000元(双方认可价值200000元减卞某领建房时个人财产2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谷某萍款10000元、欠谷某云款3000元、欠谷某英三舅款42900元、欠谷某银11000元、欠丁某某款35100元、欠卞某彩款20000元、欠卞某口款10000元(利息1分)、欠卞某芹、欧阳某清、欧阳某元款20602元、欠卞某领母亲款15000元。共同债权有:徐某某借款10000元、威海工地欠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儿卞某冰随被告卞某领生活,女儿卞某冰由被告卞某领抚养为宜,女儿卞某墨现随原告谷某英生活,由原告谷某英抚养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住宅一套现由被告卞某领居住、使用,归被告卞某领为宜,原告谷某英应得分割款90000元。鉴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大部分债务与债权是被告卞某领在生产、生活中所形成,从方便生活的原则,由被告卞某领偿还共同债务、享有共同债权,原告谷某英不享有应得分割款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谷某英与被告卞某领离婚;

二、婚生女儿卞某冰由被告卞某领抚养,女儿卞某墨由原告谷某英抚养;

三、原告谷某英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柜子一个、大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谷某英所有;

四、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双桥乡冯庄永涡路路西的住宅一套归被告卞某领所有;

五、共同债务:欠谷某萍款10000元、欠谷某云款3000元、欠谷某英三舅款42900元、欠谷某银11000元、欠丁某某款35100元、欠卞某彩款20000元、欠卞某口款10000元(利息1分)、欠卞某芹、欧阳某清、欧阳某元款20602元、欠卞某领母亲款15000元由被告卞某领偿还;共同债权:徐某某借款10000元、威海工地欠工程款20000元由被告卞某领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尹雷军

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