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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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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中华与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379号 原告谢中华,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谢酒店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379号

原告谢中华,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谢酒店村。组织机构代码:57357955-8

法定代表人:谢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中华与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柳卫、翟亚明,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中华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机器咬伤右上肢,伤后入住神火职工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并经双方认可的商丘市普济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先前支付的医疗费及20000元补助费之外,被告再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75000元;该款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应以75000元为基数向对方承担30%的违约金。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公司暂无资金为由推脱不予履行。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助费用75000元,承担违约金22500元。

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工受伤,获得赔付应通过仲裁或是直接给付,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2、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工伤补助应当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约定的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谢中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工伤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上肢被机器咬伤,后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确认原告构

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5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赔偿款的30%。4、原告本人书写的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万余元,原告主张75000元,不存在数额过高的问题。

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当直接起诉被告,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该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没有解决仍属劳动争议,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证4认为不属于证据,仅是赔偿标准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4为原告本人书写损失清单,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上肢,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2014年11月经双方认可的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职工九级伤残。2015年2月14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先前支付的医疗费及20000元补助费之外,被告再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75000元;该款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应以75000元为基数向对方承担30%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谢中华与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构成职工九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已就劳动争议及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辩称原告因工受伤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中华与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助原告谢中华75000元,违约金22500元。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