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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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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33号 原告褚某玲,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433号

原告褚某玲,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柳卫、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褚某玲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7日生育女儿张某悦。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赌博,2014年5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褚某玲与被告张某离婚,女儿张某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褚某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永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3、永城市双桥镇赵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褚某玲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2月17日生育女儿张某悦。2011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2014年5月12日,原告褚某玲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张某悦现随原告褚某玲生活,女儿张某悦应由原告褚某玲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褚某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女儿张某悦由原告褚某玲抚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张某悦满18周岁止,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