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165号 原告蒋某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阳,贺梅(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左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和贺梅、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1年1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1年2月27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13年4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俩人曾于2012年3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因种种原因又复婚,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1年1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1年2月27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13年4月30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3月8日,双方登记离婚,2012年3月20日,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