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280号 原告程香莲,女,194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余磊磊,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程香莲因与被告余磊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磊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香莲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无故打伤原告,致原告轻微伤,住院治疗28天。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愿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磊磊赔偿原告程香莲医疗费11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450元。 被告余磊磊未答辩。 原告程香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永公(黄)行罚决字(2015)1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永城市黄口乡陈楼村余瓦房组,余磊磊因琐事用砖头、拳头殴打程香莲致使程香莲手、脚、心口等多处受伤,永城市公安局对余磊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年7月1日,程香莲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原发性高血压;(3)、冠心病。3、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证明程香莲入院日期2015年6月17日,出院日期2015年7月1日。4、永煤集团总医院医疗票据二份,证明程香莲花医疗费6889.75元。5、永煤集团总医院收据一份,证明程香莲花司法鉴定费450元。 被告余磊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程香莲与被告余磊磊在永城市黄口乡陈楼村余瓦房组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余磊磊用砖头、拳头殴打原告程香莲,致使原告程香莲手、脚、心口等多处受伤,入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原发性高血压;(3)、冠心病。住院14天,花医疗费6889.75元,司法鉴定费45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5.8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余磊磊因琐事与原告程香莲发生纠纷,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损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8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361.2元(25.8元/天×14天=361.2元)、鉴定费450元,上述费用合计8120.95元,应由被告余磊磊承担。因原告的伤情轻微,其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磊磊赔偿原告程香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81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香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原告程香莲负担469.5元,由被告余磊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