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祝先魁,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张守侠,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王清兰,女,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田兴才,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祝先魁因与被告张守侠、王清兰、田兴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先魁、被告王清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侠、田兴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先魁诉称,原告的房产位于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李楼,并且有合法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21日,被告挖土堵门,继后曾多次到原告方大门口闹事,阻止企业生产,致原告直接损失2万多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王清兰辩称,堵大门属实,因为原告原来经营的窑厂占用的土地是李楼西组的土地,分给各家各户了,从2014年6月15日土地租金不再给付,乡政府及村民联系不到原告,无奈之下村民才堵了大门。李楼西组、东组的被占地农户都参与了,不止三被告。 被告张守侠、田兴才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00元是否有依据。原告祝先魁、被告王清兰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祝先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11月26日黄口乡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经乡政府卖给原告;2、1997年6月26日,黄口乡土管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3、永房字第(2004)08212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4、1999年4月,永城市黄口乡政府说明一份及土地复垦投资工程进度计划安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原为废窑坑,经土地管理局及黄口乡党委政府联合考察论证,决定对废窑坑进行复垦,原告投资、原告收益,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5、2014年6月8日,原告与屠会凯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屠会凯使用原告厂房五间,期限三年,而非被告所说的租赁期届满的情况;6、1981年9月3日,李龙志代表李楼西组与原黄口窑厂签订的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窑厂从李楼西组买过来的,地款两清;7、照片十三张,证明被告堵原告大门的事实。 被告王清兰质证意见:证1有异议,土地是村民的,乡政府无权处分,且款项是否支付、如何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2有异议,土地租金到2013年6月15日还付着。证3有异议,房屋是用老窑厂的窑皮建的,没给村民打招呼。证4有异议,老窑坑是2014年李楼村部分村民出资垫的,不是原告复垦的。证5有异议,与村民无关,是因为生意不好才搬走的。证6有异议,李龙志已去世,当时他不是村里的干部,不能代表村民。证7无异议。 被告王清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续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口乡政府企业工厂于每年的农历6月15日给付被告及其他村民每亩300元的租金,涉案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及其他村民。 原告祝先魁质证意见: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原告签名,乡政府也无权签这样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守侠、田兴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合同内容原告认可系其书写,甲方栏虽加盖单位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2,土地使用权证无永城市人民政府公章,且永城市黄口乡土地管理所不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资格,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3系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4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土地权属发生争议须由人民政府确权,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5,该合同虽客观真实,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三被告行为所致,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6系复印件,原告提交不出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7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清兰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土地上,原系永城市(县)黄口乡(公社)所办的窑厂,窑厂停产后,由原告祝先魁投入资金对部分废窑坑进行了复垦,并建设房屋经营化工厂、印刷厂,转租康乐意经营板厂。2004年,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永房字第(2004)08212号房权证,记载:房屋坐落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性质为私有房产。2014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屠会凯签订合同,约定租给屠会凯厂房五间,期限三年,租金每年1万元。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及同村村民若干拉土将原告房屋院落的大门堵住,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5年,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与黄口乡田庄村李楼部分村民签订续补合同,约定“黄口乡政府对黄口乡企业工厂占用的李楼个人承包地承担每年每亩300元,保证祝先魁的企业工厂正常生产;在每年的农历6月15日到乡财政所领取;企业工厂取消的情况下,如乡政府不承担每年每亩300元,乡政府当年当月归还李楼个人农户承包田。”自合同签订后,李楼部分村民于每年的农历6月15日从黄口乡财政所领取每亩300元至2013年农历6月15日。后黄口乡政府不再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系被告所在村组集体所有,后由黄口乡(公社)经办窑厂,窑厂停产后,原告祝先魁投资对部分废窑坑进行了复垦并从事其他经营,但原告对涉案土地未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又认为涉案土地系其承包地,权属存在争议,须经政府进行确权解决。原告祝先魁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并经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及其他村民拉土堵住原告所建房屋院落大门,构成侵权,在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三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涉案房屋正常使用的权利。原告主张损失2万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三被告外还存在其他村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守侠、王清兰、田兴才在原告祝先魁正常使用其房屋时不得阻止及妨碍; 二、驳回原告祝先魁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先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