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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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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336号 原告石某某,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336号

原告某某,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幼一起上学并建立感情,2000年9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4月14日生育儿子门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因被告整日通过手机与别的女人联系交往,致使原告实在无法容忍并对被告彻底心灰意冷。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被告表示一定改正,原告为了孩子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与从前一样劣性不改,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门某离婚,婚生儿子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价值约200000)依法分割。

被告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门某甲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不值200000元,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市医院家属院房屋一处价值138000元,同意平均分割。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儿子门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儿子门某甲的基本情况;3、(2012)永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撤诉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房权证永房字第0003709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健康西路房屋一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4月14日生育儿子门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7月16日,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门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健康西路房屋一处价值138000元,共同债权有:卖车款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婚生儿子门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意见一致,婚生儿子门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和共同债权40000元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门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门某甲由被告门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市医院家属院房屋一处及共同债权卖车款40000元归被告门某所有,由被告门某给付原告石某某财产分割款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石某某和被告门某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