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951号 原告葛晓惠,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亚、曹征(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宁,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解放,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路南雪枫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 代表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葛晓惠与被告刘宁、刘解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晓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曹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宁、刘解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及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晓惠诉称,2015年5月9日7时50分,在311国道六路环岛东,被告刘宁驾驶NB2B62号面包车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葛晓惠同向骑乘的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宁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一万余元。肇事豫NB2B62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刘宁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刘解放疏于管理车辆,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三被告均应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宁、刘解放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刘宁、刘解放辩称,豫NB2B62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刘宁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95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豫NB2B62号面包车驾驶员刘宁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其公司报案,导致其公司无法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因此,在确定事故真实性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葛晓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葛晓惠及护理人员刘宁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护理人员刘宁甲的身份情况。2、2015年5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葛晓惠无责任,被告刘宁负全部责任。3、2015年5月10日和2015年6月15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4、2015年8月6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会诊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外伤住院后,因患有糖尿病经该医疗机构会诊,基于治疗需要,由外科转入内分泌科进行治疗。5、葛晓惠医疗单据一份,金额13998.69元。6、葛晓惠用药清单一组。7、葛晓惠病例档案一组共21张。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显示住院天数37天。证3—证8综合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治疗糖尿病是基于治疗车祸外伤的需要,按医疗操作规范,因原告外伤严重,而原告血糖较高,必须降低血糖,才能保证伤口的愈合,所以医院给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降低其血糖是保证伤者外伤治疗的前提,医疗机构鉴于伤者病情需要制定了综合治疗方案,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9、交通费发票22张,金额110元。10、原告在万全堂大药房购药发票4张,金额为350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外购药花费350元。11、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60元。12、刘解放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3、刘宁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12-证14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宁、刘解放、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葛晓惠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5—证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入院住院诊断主要为糖尿病,仅其他诊断显示存在外伤,并且原告住院期间主要医药花费也是为了治疗糖尿病,所以对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以及与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鉴定申请)。证10,外购药没有诊断证明予以印证。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经庭审,对原告葛晓惠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证10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本院无法审核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11,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7时50分,在311国道六路环岛东,被告刘宁驾驶豫NB2B62号面包车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葛晓惠同向骑乘的电动二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宁负全部责任,葛晓惠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2型糖尿病。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3998.69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110元。 另查明,豫NB2B62号面包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解放,刘宁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刘解放共为原告垫付现金9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宁驾驶豫NB2B62号面包车与原告葛晓惠骑乘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晓惠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宁负全部要责任,葛晓惠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葛晓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998.69元、误工费2473元(24391.45元÷365天×37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1850元(5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19911.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