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团结,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景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团结诉被告曹景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团结、被告曹景华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团结撤回起诉,准许被告曹景华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许团结负担;反诉费346元,由被告曹景华负担。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彭敬山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