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曾用),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2015)永民初字第538-1号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3月11日《人民公安报》),另依法向原告裴某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7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九月初六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闰五月初十生儿子苏某甲,2010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曾吞服农药自杀,经及时抢救捡回一命,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儿子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本院先前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甲,2010年10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4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但此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原、被告分居以来,儿子苏某甲一直随被告或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有余,2014年1月原告裴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原、被告分居之后,儿子苏某甲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祖孙之间已建立较为深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考虑到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为妥善解决苏某甲抚养问题,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本院于本案开庭审理后专门征求了被告之父对于苏某甲抚养问题的意见,被告父亲苏某乙明确表示,苏某甲现已六岁,自幼由其本人及其老伴照顾至今,全家视为掌上明珠,有能力且愿意继续代为被告抚养苏某甲,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儿子苏某甲判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裴某某没有具体说明且没有举证证实其嫁妆情况,要求嫁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儿子苏某甲由被告苏某某抚养(被告返家之前,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要求本人嫁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