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829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