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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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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829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某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829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