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传杰,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蒋素荣因与被告徐传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徐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素荣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家在东,被告家在西,被告家的大门朝东,被告及其家人平日出行一直是出大门朝南再朝西走进入大路。原告于2015年4月在自己的宅基地上进行了旧房翻新,并在房屋南边自己的宅基范围内修建了墙头,2015年7月6日被告以影响其通行为由将原告的墙头扒倒并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限期被告将扒坏原告的墙头恢复原状。 被告徐传杰辩称,被告是原告丈夫徐书华(又名徐舒华)的大哥,被告在1976年订婚盖房时因本家无宅基地可用,其姑父孟祥顺许可其在他住房的西侧盖房,生产队代表划定被告东出之路为3.5米(路在原孟祥顺住房南边),此路被告一直通行至今已有三十年。孟祥顺过世后,其所住两间土房因年久失修倒塌,后村组统一规划宅基地,经测量孟祥顺所留宅基因不够单元而被搁置。后原告之夫徐书华到了婚龄需要盖房,因错过了统一规划宅基地的机会,经被告与母亲协商让徐书华在孟祥顺遗留的宅基地上盖房,盖房后徐书华与原告结婚,两家一直相安无事。2015年3月原告扒屋翻建新房,因原告宅基地面积太小,向被告要求占路扩建,被告主动让出1米之多,没想到原告房子建成后又堵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徐传杰是否侵害了原告蒋素荣的宅基地使用权;2、原告要求被告将扒坏原告的墙头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的土地 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墙头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被告将原告的墙头扒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原告家在新建房时因在宅基北边留有滴水,在宅基以南尚留有一米左右的通道。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被告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土地证中显示“东临孟祥顺”而非原告之夫徐书华;2、申请证人蒋文臣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从1958年开始一直担任蒋口乡四口楼村李集组的组长,三十五、六年前由包括证人在内的五个村民代表为全组规划道路和宅基地,当时为被告徐传杰规划了宽3.5米的道路,即本案所涉道路,规划后徐传杰及其家人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至今;3、申请证人蒋青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徐传杰家的房子建房后按照村组习惯留有三米多宽的路,徐传杰一家人在该路上已经通行数十年;4、申请证人蒋之兰出庭作证,证明因证人会打铁,当年规划道路时作为村民代表负责界定四至,上级的政策是所有宅基地都要规划道路,给被告徐传杰的宅基地规划了三米宽的路,加上道路南侧的邻居在屋后留了半米宽的滴水,因此被告门前的道路实际是3.5米宽;5、申请证人蒋静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家人现在住所的宅基以前属于孟祥顺所有,孟祥顺是原告丈夫和被告的姑父,孟祥顺无儿无女,被告徐传杰在孟祥顺房子的西面建了房屋,孟祥顺去世后原告的丈夫徐书华在孟祥顺遗留的地方建了房屋,被告徐传杰家门前有一条东西方向的道路,被告家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家门前的道路规划时间比较早,而原告建房时间比较晚,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核发时没有经过正式测量,该证标注的宅基范围侵占了被告家门口的路面面积,原告新建房后在北面是否留有滴水、留有多少被告并不知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孟祥顺已经于1987年去世,原告对孟祥顺遗留的宅基地已经拥有合法使用权,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宅基的东边没有道路;对被告四位证人的出庭资格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开庭审理前没有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四位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宅基范围侵占了被告家门口的路面面积,但因被告并未针对该证的颁发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仍属合法有效,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宅基的四至界限,且在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明确标明南侧为路,因此不能证明涉案道路在原告的宅基范围内。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四位证人证言虽质证称被告在开庭审理前没有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明确陈述有证人可作证,并将四位证人名单列出,因此该四位证人具有出庭资格。该四位证人对早期村组规划道路和宅基地的事情比较知情,其中证人蒋文臣和蒋之兰更是作为村民代表亲自参与规划和测量道路以及宅基地的划分,四位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被告徐传杰门前有一条东西方向的道路及被告及其家人数十年来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蒋素荣系被告徐传杰的弟媳。被告徐传杰于1976年在其姑父孟祥顺住房的西侧盖房,大门朝东,经村组统一规划,为被告划定一条东西方向的出路(路在原孟祥顺住房南边),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该道路上通行。孟祥顺于1987年去世后,原告之夫徐书华在孟祥顺遗留的宅基地上盖房,并与原告结婚,原、被告两家成为邻居相处至今,并均于2000年4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家于2015年4月扒掉旧房扩建新房,并以涉案道路在自己宅基范围内为由,在道路的出口处垒建了墙头,致使被告及其家人无法通行,被告将原告垒建的墙头扒倒,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邻居,被告与原告之夫更是同胞兄弟,两家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而双方却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家庭纷争。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家门前的道路系经村组统一规划,被告及其家人享有天然的通行权利,且被告及其家人在该道路上已经实际通行数十年之久,原告翻建房屋后在该道路的出口处垒建墙头,侵害了被告及其家人的通行权。原告虽称其系在自己的宅基范围内垒建墙头,但原告并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也明确标注其宅基南侧为道路,因此,被告扒坏原告垒建的墙头系其对自身通行权利的维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限期被告将扒坏原告的墙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素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