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3663号 原告董某某,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男一女四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其中三个孩子已经结婚。近年来因被告生活作风败坏,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自2010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原告主张被告生活作风败坏纯属虚构,不同意与原告董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马桥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刘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董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4年前后登记结婚,1987年6月19日生长子刘某甲,1988年7月20日生次子刘某乙,1990年4月13日生三子刘某丙,1991年10月7日生女儿刘某丁。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除三子刘某丙外,其他三个子女均已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为夫妻已三十来年,且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双方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