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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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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5日生育儿子张栋格,2015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近两年被告张某某突发疑心,无事生非,怀疑原告聂某某有外遇,多次到原告聂某某的门市部谩骂侮辱,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儿子张栋格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聂某某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聂某某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录音光盘一份;3、短信记录一份,证据2.3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通话录音及短信只能证明双方在家庭事务上有纠纷,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能够证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被告张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5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5日生育男孩张栋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发生矛盾后应谨慎处理。原、被告之子张栋格年纪尚幼,亦需父母双亲的共同呵护。且原告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