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某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练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付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2015)永民初字第989-1号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5年3月21日《人民公安报》),另依法向原告练某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某诉称,与被告2011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互认识,2012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请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女儿付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练某某、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夏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付某甲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练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1月15日(农历腊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3月份前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练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女,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诉请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练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辉 |